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9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0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46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47號假扣押執行,經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即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227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是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