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1月1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理由中僅泛言:
「被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法院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懇請鈞院審酌辦理給予緩起訴之美沙冬替代療法。」惟本件被告對於98年7月28日1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路旁,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之事實,均承認在卷,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再本案係因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陳信雄販賣毒品案件,經實施通訊監察之員警發現被告持用其弟 李清山 之行動電話向陳信雄購買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際,被告始自白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原審傳喚證人即員警 黃勝裕 、 陳俊衡 到庭結證明確,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為累犯,不合於自自要件,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所處之刑度,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二)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提之請求緩起訴及美沙冬之替代療法,此乃犯施用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係為檢察官之權限,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表示其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依法審理,亦無得否令為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之權限,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