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97年4月21日21時許」應更正為「97年4月29日21時許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雖為不詳姓名人於案發數日前所竊取,然該機車尚可使用,且置於土地公廟旁,客觀上無從判定係該不詳姓名人所丟棄,應認定係該人暫時置放該處,被告趁人不在之際,以其所有鑰匙發動駛離供已代步之用,其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思至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資料,竟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刑責。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之輕型機車,所生損害並非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為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