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三叉梅花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毒品及妨害兵役之前科,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後,復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4號、9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其父 李龍傑 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50-1號前時,因見乙○○所有之推土機(KOMATSU牌、型號:D31P5-18)1臺停放於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三叉梅花板手1支,將上開推土機上之後門板螺絲4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予以拆卸後,置於前揭機車之置物欄內而竊取得手。嗣甲○○正欲進一步竊取該推土機上之電池時,適乙○○之司機 邱志彬 前往該處,見狀而報警處理,甲○○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到達現場後,除扣得甲○○所留下之三叉梅花板手1支等物,並追查上開機車車號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邱志彬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VKL-778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1份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三叉梅花板手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三叉梅花板手1支,要屬堅硬之物,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果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及妨害兵役之前科,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後,復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4號、9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98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本件告訴人乙○○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尚非鉅(約值新台幣200元),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三叉梅花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參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T型板手、中型鐵剪刀各1支以及藍白拖鞋1雙,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乃被告不爭執者,惟被告供稱當日僅有攜帶三叉梅花板手1支下車供行竊之用,其餘扣案之T型板手、中型鐵剪刀各1支則是因平常工作所需、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當日逃離現場時不慎一同掉落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參見),此外,扣案之藍白拖鞋1雙亦乃屬被告平日穿著物品,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是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確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品,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