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鄭黃罔 纒(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里鎮○○里○○路○○○號,居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二五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里鎮○○里○○路○○○號,居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二五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街三四四之一號七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黃罔纒 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鄭黃罔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里鎮○○里○○路○○○號,居臺南市○○區○○路二段625號)之次子。因鄭黃罔纒患有 巴金森氏 症,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里鎮○○里○○路○○○號,居臺南市○○區○○路二段625號)平日與鄭黃罔纒同住,照顧其生活起居,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再者,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街344之1號7樓)為鄭黃罔纒之三女,經家族成員會議共同決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求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鄭黃罔纒之次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鄭黃罔纒戶籍資料,有其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2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宣告鄭黃罔纒為監護宣告之人之聲請人資格,自無欠缺。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憑。本院審驗鄭黃罔纒之精神狀況,並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指派該院精神科 黃隆山 醫師協助鑑定鄭黃罔纒之精神狀態,鑑定人黃隆山醫師參與鄭黃罔纒之精神狀態鑑定,認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稱清晰,對問話可能可以理解,但回答問題讓人聽不太清楚,表達能力有問題,無法自我行動,需他人幫忙推輪椅才能移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呈明顯認知能力及行動障礙,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合併巴金森氏症候群)其程度重大,基於上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基於上開原因,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鄭黃罔纒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里鎮○○里○○路○○○號,居臺南市○○區○○路二段625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黃罔纒之次子,有戶口名簿1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鄭黃罔纒戶籍資料,有其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2份可考,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黃罔纒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黃罔纒平日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另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街344之1號7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黃罔纒之三女,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