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4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冠霖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冠霖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8年3月6日,在桃園市復興區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購得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68.5公分、刀柄長約28.5公分,單刃開鋒)後持有,並將該武士刀放置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嗣於
108年3月15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三民路口,因與 莊錫恩 生有糾紛,便持前開武士刀以刀柄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人共同毆打莊錫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1段256巷三民公園旁攔檢查獲,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扣得李冠霖所有之上開武士刀1把。
二、證據:
(一)被告李冠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錫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施瑋柏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 詹竣合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 鍾承諺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
(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30日桃警保字第1080028293號函暨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三、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於108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持有刀械行為終了時,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武士刀1把,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因與莊錫恩發生糾紛,竟持該武士刀毆打莊錫恩,已對他人安全構成實際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30日桃警保字第1080028293號函暨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由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