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亞洲餐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鄭人才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3,920元,到期日民國107年9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70,4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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