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ONNABU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JONNABUDIMAN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JONNABUDIMAN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竊取室友LIMJUKHANG之提款卡,繼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同上公司之停車場內竊取 賴國偉 所有牌號FVJ-八四0號之機車一輛,得手後,旋騎上開機○○○鄉○○路大竹郵局前,持所竊得之提款卡欲於自動提款機提款時,因帳戶內無存款餘額致未能得逞,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郵局前發覺可疑經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JONNABUDIMAN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LIMJUKHANG、賴國偉等二人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不予審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雖係外國人,然係合法入境之外籍勞工,在台合法居留之時間尚有月,姑念其入境工作不易,隻身離鄉背井所為亦係為了討生活,固不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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