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聖凱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北新路一段96巷旁由與同方向行駛而由告訴人 陳奕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行駛,致以騎乘機車右側後排氣管與告訴人機車左側後段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告訴人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9月25日北院木民芳102店核97
9字第1020006302號函附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2年9月17日102年刑調字第0665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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