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68、22012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印尼籍成年女子 李努妮 (NunikRobingatun,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668號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擬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並無與甲○○結婚之真意,甲○○竟於民國93年5月間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田小姐」之成年人之仲介,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擔任李努妮之人頭配偶,甲○○遂與李努妮、「田小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於93年5月2日前往印尼國,並於同年月
4日在印尼國與李努妮辦妥假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當地結婚證書,再持上開結婚登記之相關文件,於同年7月6日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李努妮已辦妥上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認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文書認證之正確性;甲○○再持上開結婚登記等不實文件,於93年8月10日向其戶籍所在地之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再將該戶籍謄本提供李努妮,李努妮持該戶籍謄本向上開代表處申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李努妮結婚依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李努妮之入境簽證,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發及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努妮於93年8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持上開簽證自印尼國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將李努妮係因結婚入境依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李努妮入境後,即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辦居留證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依親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外籍人士居留資料公文書上,並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境內外國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20日某時許,由該成年男子持其照片以甲○○名義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9
5之1號,下稱海山辦事處),以遺失舊式身分證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甲○○」之新式國民身分證
1張(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甲○○於95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海山辦事處簽名領回上開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後,明知該身分證係證明本人身分及憑以入出境之重要證件,竟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街將所領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交予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身分證後,即於95年11月7日持上開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大原旅行社承辦人員轉委託不知情之信安旅行社承辦人員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據以核准發給「甲○○」名義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其後,甲○○另委託雅比斯旅行社於97年12月12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時,該局發現甲○○所提供之照片與前開95年11月7日申請護照時所提供之照片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努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㈢、被告甲○○、李努妮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單2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單、外僑居留資料─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戶口名簿、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9日北縣板戶字第0980004431號函所附被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6紙、結婚證明書(印尼文)及中文譯本各1份。
㈣、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2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日期:95年10月20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
4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