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榮璋輔佐人溫洪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榮璋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鐵鎚壹支、鋸子壹支,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貳年。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菜刀壹支、鋸子壹支、鐵鎚貳支、尖嘴鉗壹支、噴燈壹支,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貳年。
事實
一、溫榮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
7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及邊緣性智能不足(智力測驗分數落於70至84分),有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因與鄰居 傅啟金傅啟明 相處不睦,即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8月22日凌晨1時52分前不久,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傅啟金及傅啟明之住宅前,右手持菜刀、左手持鐵鎚、鋸子等物,接續敲破傅啟金住處之玻璃18塊、紗窗12塊、鋁門2塊(起訴書漏載傅啟金住處毀損狀況,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傅啟明住處之玻璃9塊、紗窗9塊及傅啟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及駕駛座之玻璃(毀損傅啟明財物部分,業據傅啟明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㈡經該處住戶發現後,乃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報警處理, 嗣美濃 分駐所警員 謝永璋邱文英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抵達上址後,欲依法執行逮捕溫榮璋之職務。警員謝永璋見溫榮璋腰帶上攜帶水果刀、扳手、螺絲起子等各式工具,手持菜刀、鐵鎚、鋸子等物欲繼續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玻璃,即勸諭溫榮璋將身上物品放下,溫榮璋明知謝永璋為穿著制服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警員謝永璋等人稱:若靠近就要砍人等語,而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妨害謝永璋執行公務。溫榮璋隨後即返回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並鎖門登上住處2樓與警方人員對峙。在對峙過程中,溫榮璋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其住處2樓陽台處,向接近樓下之警員丟擲鐵鎚、鉗子等物品。至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溫榮璋復接續前揭妨害公務及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將住處內20公斤裝之瓦斯桶開關打開致瓦斯持續漏逸,並將上開瓦斯桶自其住處2樓陽台丟擲至1樓地面,隨即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紙張,一併丟擲至1樓地面,致前揭瓦斯桶漏逸瓦斯之噴嘴處起火燃燒,經在場警戒之消防隊員以滅火器撲滅,而未釀成災害。再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溫榮璋為逃離現場,遂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持點燃之噴燈、肩扛20公斤裝瓦斯桶之方式,衝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喝令在場警員交出警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經警員上前制伏,並當場逮捕溫榮璋,扣得被告所有供妨害公務、毀損所用之菜刀1支、鐵鎚2支、鋸子1支、尖嘴鉗1支、打火機1個、噴燈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啟金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或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28頁背面第30行、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至第19頁第6行),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背面第16行以下至第186頁第9行),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榮璋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啟金、被害人傅啟明、被告之兄溫洪璋、警員謝永璋、消防隊員 李逸文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6頁第7行、第7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8頁第6行、第10頁第2至11行、偵卷第35頁第10行以下至第36頁第9行、第13至21行、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背面第18行以下至第156頁第11行、第157頁第2至9行、第178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79頁第24行、第180頁背面第8行以下至第181頁第11行)。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第27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41至52頁)。從而,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甫因持菜刀、鐵鎚、鋸子等物毀損被害人傅啟明之門窗及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盤查,屬毀損罪之現行犯,警員謝永璋等人為行使對於現行犯之逮捕權,而予以逮捕,屬合法之職權行使,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謝永璋等人,以言詞對警員稱:若靠近就要砍人等語,並自2樓拋丟鐵鎚、鉗子、瓦斯桶,復身扛瓦斯桶衝向警車,以達避免查緝等情,其危害警員身體、生命安全;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且被告曾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
本件被告係站在2樓陽台上,將瓦斯桶向1樓路面拋丟後,再自2樓以打火機點燃紙類丟下,致瓦斯桶噴嘴處起火燃燒,火焰長度約84公分,經消防隊員以1支乾粉滅火器打熄,因瓦斯桶距離1樓之門還有2公尺左右、地面是水泥地且噴嘴面向外面馬路,所以不會延燒到建築物,且因係室外空間,瓦斯濃度不高,亦不會爆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消防隊員李逸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
180頁背面第19至第181頁第17行、第23至27行、第181頁背面第6至9行、倒數第1行至第182頁第3行、第17至23行)。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如被告使瓦斯漏逸之用意係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僅須在2樓處往住處丟擲瓦斯桶,並引火燃燒即可,自無庸將瓦斯桶自2樓陽台處往1樓屋外路面拋丟。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僅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未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另由被告見警察到場後,先以言詞脅迫警員並抗拒逮捕,復於密接時、地,陸續自陽台拋丟鐵鎚、鉗子及瓦斯桶等物,再扛瓦斯桶衝向警車之情形整體觀之,被告漏逸瓦斯並拋丟瓦斯桶之行為,應係其抗拒逮捕而妨害公務之執行無誤。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持菜刀對警員脅迫、自2樓陽台丟擲鐵鎚、瓦斯桶等物品、逸漏瓦斯氣體、扛瓦斯桶衝向警車等方式,分別對警員謝永璋、消防隊員施以脅迫、強暴,所侵害均係美濃分駐所警員執行公務之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言詞脅迫警員、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氣體,並抗拒逮捕,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對在場警員實施上開犯行,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漏逸瓦斯氣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檢察官認妨害公務與丟擲瓦斯桶之行為(即漏逸氣體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經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施以精神鑑定後,結果認:依魏式成人智力量表之智力測驗評估,總智商77為邊緣智能程度。依健康、性格、習慣量表所示,檢測測驗結果的可靠度偏低,並顯示心理相當不健康,具有高度精神分裂症與躁鬱症傾向,疑似有分裂型、疑心型、消極抵抗型、邊緣型、反社會型等性格傾向。在貝式憂鬱量表得分46,屬重度憂鬱範圍。在貝式焦慮量表得分33,屬重度焦慮範圍。被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生活常識不足,思考過程對於訊息解讀易於扭曲,衝動控制能力缺損,注意力嚴重異常,與慢性精神分裂症之病程相符。對於本案,被告於行為當時,因為意識清楚,對於犯案之細節雖無法詳細描述,但尚可大致回憶重要情節,當時並無直接之命令式幻覺,或是意志能力被控制,但有明顯之被害妄想,是因其精神分裂症長期未接受治療,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0年4月1日(100)附慈精字第0893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00年4月25日(100)附慈精字第1001047號函檢附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詳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6頁、第143至144頁)。因被告犯案時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屬邊緣性智能障礙,且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足認其業因前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執行、漏逸瓦斯氣體,損害被害人權益,妨礙公務之執行,亦因漏逸瓦斯氣體易引發火災而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竟無視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率意為之,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案時之精神有明顯被害妄想,至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毀損部分亦與告訴人傅啟金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180頁第2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上開犯罪情節,就毀損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或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件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告智力評估為邊緣性智能不足,具有嚴重之反社會人格障礙並且合併嚴重之暴力行為,建議接受積極之監護治療,以預防再犯和避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背面)。在此情況下,並參以被告沒有與父母及輔佐人同住,且輔佐人仍須工作以負擔家計,無暇照顧被告,故放任被告自由發展,在與人相處之間,不無因控制能力、識別能力低於常人,而有再犯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各裁定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予以適當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以避免被告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似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是本件宣告多數監護處分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本院爰不就保安處分部分,定執行刑。
五、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鐵鎚2支、尖嘴鉗1支、菜刀1支、鋸子1支、噴燈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15至19行、本院訴字卷第187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187頁背面第25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瓦斯桶2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瓦斯行所有,扣案之活動帶套1組、水果刀1支、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剪刀1支、扳手2支、小型圓鏟1把、鐵筷自製尖刀1雙、鐵板2面、榔頭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關聯性,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榮璋於上揭時、地,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傅啟明之住宅前,以鐵鎚接續敲破傅啟明住處之玻璃9塊、紗窗9塊及傅啟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及駕駛座之玻璃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傅啟明所有之上開玻璃、汽車遭被告損壞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傅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毀損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1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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