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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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75號原告 黃金進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被告 邱玉花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相識交往,當時原告仍與訴外人 邱嫆 有婚姻關係,兩造於00年0月00日生育一子 黃鵬二 ,經原告於93年2月20日認領為次男,原告嗣於95年2月10日與邱嫆離婚,於同年6月9日與被告結婚,6月19日完成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後經濟陷入困難,兩造之子黃鵬二復患有重度自閉症等多重障礙,需要專業治療,原告乃依被告提議相偕於96年6月11日辦理假離婚,以符合社會救助門檻,惟兩造並無離婚真意,離婚見證人 柯菊香 當時並未在場親見,不符合離婚要件,又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仍然維持共同生活形態一年以上,足見當初離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乃於96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被告麵打烊後,在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家中,各找一名證人共同見證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翌日中午麵攤休息時間相偕辦理離婚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言,見證離婚之人雖非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如其確實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即得為協議離婚之證人。
四、原告主張兩造生子結婚及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低收入戶卡、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家中照片五禎、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係假離婚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對於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為 霍智昭 、柯菊香,其中霍智昭係原告之朋友,曾經到場見證兩造離婚,其已於98年下半年或99年上半年在越南亡故,而另一證人柯菊香為被告之朋友等情,均不爭執。兩兩造所爭執事項為:證人柯菊香於兩造簽署協議離婚書時是否在場?是否親自見聞兩造間有無離婚真意?
五、本院經傳訊證人柯菊香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哥哥是朋友,被告還沒到臺灣來的時候,伊就認識原告,當時被告哥哥是住原告家。被告來臺灣要開牛肉麵店,由伊以兩張信用卡各借新台幣20萬元協助兩造開店,並辭掉每月2萬元薪水工作,在兩造店裡幫忙,每月工資僅1萬元,有時生意不好也未支付。兩造婚後經常吵架,兩個人都非常痛苦,當時被告哥哥還在台灣,伊與被告哥哥均先勸合,請兩造考慮小孩需要父母共同照顧,但兩造無法不吵架,在家裡吵,在店裡也吵,牛肉麵店開不到一年,生意不好,客人也不敢進門,伊也無法繼續幫忙。兩造後來決定離婚,原告找一名男性友人見證,被告則找伊見證,伊到兩造松江路家中時,兩造及該名男性友人已經在場,伊簽名完畢立即離去,伊知道兩造是真的要離婚,因為當時雙方都很痛苦,而該名男性友人伊並不認識,後來聽被告哥哥說作證的那個霍姓朋友已經死了等語(見本件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對於兩造協議離婚書上見證人柯菊香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證人柯菊香親自書寫乙節並不爭執,而證人柯菊香於具結後亦證稱確實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始到場簽署見證,核其所述情節,與被告所稱離婚當時狀況相符,堪認證人柯菊香之證言可以採信。原告聲請證人應接受測謊,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可知,兩造均有離婚真意,所為協議離婚已經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並無離婚無效之原因,兩造離婚既為合法有效,則婚姻關係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世昌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家訴 字第 275 號判決(100.03.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家上 字第 155 號(100.10.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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