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33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9日自新店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3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
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7052號、101年度簡字第52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陳建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99巷2弄為,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以及陳建民所有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建民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3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重量如附表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10149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背信、詐欺、偽造貨幣、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與徒刑確定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素行不良,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3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該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因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具關連性,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白色透明結晶│13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6.202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6.2012公克(見偵查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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