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管裕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管裕良(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8年9月11日上午8時12分,行經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時,因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拍照存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而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98年11月2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裁決書誤載為「第85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之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路口時,適為綠燈,故驅車緩速前進,嗣後燈號始轉變為紅燈。又該路口無自動照相設備,而本件係人工拍照舉發,有可能有誤認之虞,而伊確實係在綠燈時行駛經過該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管裕良於98年9月11日上午8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時因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警員拍照取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37704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事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警員 王在垣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明確證述:當天伊係在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異議人係沿重慶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伊看到重慶南路顯示紅燈時,異議人的車剛接近路口停止線,迨紅燈之後,異議人的車仍繼續往北行駛。當時該路口之時相,往北之時相有
2個,1個是往北,另1個是往左轉,再來是南向會提早變紅燈,還有左轉往西。卷附之照片係伊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後始拍照的,當時伊站在該路口南側,距離異議人約10公尺,附近亦無其他建築物遮蔽視線,但因伊當時係在查看重慶南路南往北方向的車輛,故本件無法當場攔停。又當天伊並無因為執行疏導勤務而指揮異議人通過該路口,且伊確實是按照所看到的情形來舉發等情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37704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再佐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年5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13083390
0號函所附上開舉發照片2張及證人 王在垣庭 呈之現場圖
1紙(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9頁),顯示證人王在垣當時於重慶南路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之目擊位置,距離異議人闖紅燈之位置甚近,則其當可判定重慶南路由南向北方向之號誌確為紅燈無誤,而不致有所誤認。復酌以證人王在垣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之不實證述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再參以附卷之舉證照片2張(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可由照片中紅燈號誌秒數及其他車輛之相對位置得知,足認異議人當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則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乙節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