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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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家豪前於民國88年3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4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4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10月17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9,000元確定。上開3罪刑,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9,000元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刑,而於96年8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12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9年3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呂家豪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24之3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即將吸食器丟棄。嗣於101年3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6之3 王榮耀 住處,當場經呂家豪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11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家豪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殘渣袋等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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