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07號聲請人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代理人 王世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2月7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2月7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6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⒈巧天工整形外科診所 陳孟蓉 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芬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36,000元110年10月1日P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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