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曉鳴 相對人 張李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終結,且聲請人已獲清償完畢;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是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台北中山郵局422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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