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原告 吳森昌 訴訟代理人 楊清益 被告 劉翰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翰榮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適有原告吳森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行經該處欲左轉中正路1段時,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大拇趾開放性傷口2公分併肌腱受損、左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41號提起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3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7,4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