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松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97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又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松地(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乃核發執行指揮書,以111年度執字第19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拘役3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四、依上所述,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係基於法院之判決,核發111年度執字第19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拘役35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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