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銘仁於民國111年7月11日9時許至同日10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民生街「欣欣超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許銘仁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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