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明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明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7-11」便利商店內,經由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子維 」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
105年5月26日,撥打電話予 蔡伯融張靜宜 佯稱,其等遭網路詐騙,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詐騙金額退還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蔡伯融於105年5月26日19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張靜宜於105年5月26日20時3分許,匯款2萬1,985元至沈明淵之本案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蔡伯融、張靜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伯融、張靜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上訴人即被告沈明淵(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伯融、張靜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26至27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05年6月21日高銀台南密字第1050000041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9月21日高銀台南密字第1050000059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28、32至46、83至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被告本案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成員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告訴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為詐
騙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漏引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歪風,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惟查原審對本案被告所科處之罪刑,係在法定之範圍內,且尚屬妥適,已如前述。參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量刑時,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予量處罪刑,且核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自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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