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1、72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在針筒後,以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6日晚間6時50分,因另案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嘉麟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嘉麟本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前述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之起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許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6日晚間6時50分為警拘獲,而於同日晚間7時33分之第一次警詢中,即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6年6月3日下午5時許,毒品來源係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向綽號「 阿明 」之 吳維乾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得等語,於翌日上午之第二次警詢中,被告亦為相同之供述,有該2份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吳維乾。次查,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結果,據回覆:本案經拘提被告許嘉麟到案後,始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係向「阿明」之吳維乾購買後,再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執行通訊監察蒐證後,於106年7月4日將吳維乾查獲到案,並於同年7月17日以移送書報請該署檢察官偵辦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此外,吳維乾涉嫌於106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附近500公尺處,將海洛因1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被告一節,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121、7409、8276號提起公訴,吳維乾確於該案中自白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實因為供出毒品來源為吳維乾,而使偵查機關查獲吳維乾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爰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法官審酌被告許嘉麟自89年以來,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傷害甚深,並造成家庭破碎之惡果,十餘年間迄未斷除毒癮,足認對於自己個人及家庭缺乏承擔責任之態度,亦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且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查獲正犯,應予適度之寬典,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似未審酌該情,稍嫌過重,爰綜合考量上開情狀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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