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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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昭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林昭男施用甲基安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5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罪罪質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被告林昭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6、5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2年7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2年7月22日起至
104年7月21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團體治療達3次,違背緩起訴所附命令之應履行事項,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6、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73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另於103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以上各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9日16時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9日12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復於同日16時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昭男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樣編號:A000000號)1│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紙│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3│1.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於前案接受戒癮治療│││表│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3.矯正簡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其已非││││初犯,應依法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乃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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