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貳拾肆包(總純質淨重拾貳點伍陸柒貳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政宏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賴政宏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4包(總純質淨重12.5672公克)、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尿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及毒品秤重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258號鑑驗書、108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472、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53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89頁、第91頁、第105頁至第129頁、第163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記錄後,其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年9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惟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而被告係於107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同時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而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邱董 」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經該署回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署108年3月25日中檢達誠107毒偵4328字第1089030145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業如前述,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吸食毒品惡習,戕害身心健康,行為實有不該,惟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700元至800元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24包(檢驗前總淨重13.3777公克,總純質淨重12.5672公克,均含包裝袋),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施用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是前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