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啓源被告李奇駿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67號、107年度偵字第3412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用音響電腦、動態電腦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所載「丙○○所有、靠行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之牌照號碼457-TT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應更正為「丙○○所有、靠行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之牌照號碼475-TT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得起訴書所指之物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竊盜間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確切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取不法利益,竟復竊取本件告訴人丙○○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以被告等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等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竊取財物價值,並酌以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甲○○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未成年子女,在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被告乙○○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車床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所竊得車用音響電腦、動態電腦各1台,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前揭規定對該車用音響電腦、動態電腦各1台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567號
第34121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由甲○○駕駛其承租之牌照號碼RAT-9737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一路石頭公公園,由乙○○在車上把風,甲○○則下車至丙○○所有、靠行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之牌照號碼457-TT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旁,徒手擊破安全門玻璃後開啟安全門,入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車用音響電腦、8000元之動態電腦,得手後共同駕乘上開租賃小客車載運離去。嗣經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稱所竊│││偵查中之自白│取財物為光碟播放器。│├──┼───────────┼─────────────┤│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稱所竊│││偵查中之自白│取財物為光碟播放器。│├──┼───────────┼─────────────┤│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明上開大客車安全門玻璃遭│││指述│破壞,以及車用音響電腦、動││││態電腦遭竊之事實。│├──┼───────────┼─────────────┤│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證明被告甲○○於107年1月16│││出租單│日至21日,向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證明被告甲○○駕駛上開租賃│││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小客車行竊之事實。│├──┼───────────┼─────────────┤│六│上開大客車車牌、安全門│證明上開大客車安全門玻璃遭│││玻璃、車內遭竊電腦原擺│破壞,以及車用音響電腦、動│││放處照片各1張│態電腦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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