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何秀霞 被告 何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稅務機關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鐵皮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鐵皮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95年1月9日所公證讓渡書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係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就診,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惟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雖於92年2月7日將「不可避免之事故」修正為「正當理由」,惟其立法理由已明示係委由法院審酌具體情形而為認定,且上開判例亦未經決議不再援用,故其意旨於修正後應仍有適用。原告雖於108年5月17日發燒至診所看診,惟查無其有何不能於當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因正當理由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證人 何秀鳳何春美何麗華 (原名 何昕湄 )、 何緹鳳 、訴外人 何秀美 (下合稱何秀鳳等5人)之母即訴外人 何黃素娥 所興建,由兩造及何秀鳳等5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兩造及何秀鳳等5人曾於95年1月9日簽立讓渡書1份(下稱系爭讓渡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貞秀 以95年度中院民 公貞 字第950007號為公證。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及何秀鳳等5人應將系爭房屋應繼承之持分讓渡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履行,爰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及何秀鳳等5人所公同共有,而何秀鳳等5人亦否認已轉讓系爭房屋應繼承持分予原告,原告僅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兩造與何秀鳳等5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屋之應繼承持分暫時讓渡予原告,以便原告可以其名義單獨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嗣後再承購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並非逕將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拋棄,此依何秀美印鑑證明書記載僅就拋棄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承租權利之特定事項授予訴外人 張瑛竣 代理權,即可證明。故原告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系爭房屋為兩造及何秀鳳等5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
(二)兩造及何秀鳳等5人曾簽立本院卷第5至6頁讓渡書1份即系爭讓渡書。
(三)系爭讓渡書於95年1月9日經公證,公證當日兩造及何春美、何秀鳳有到場,何秀美、何麗華、何緹鳳則由張瑛竣代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簽署系爭讓渡書之真意為何?系爭讓渡書是否僅供原告辦理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使用?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讓渡書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乃依系爭讓渡書之契約關係起訴,且依下述調查證據結果,系爭房屋其餘公同共有人並無否認轉讓系爭房屋應繼承持分予原告之情,則本件並無對系爭房屋其餘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對被告1人起訴,即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讓渡書所載義務,就系爭讓渡書為兩造及何秀鳳等5人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讓渡書記載:「立書人甲乙雙方同為被繼承人何黃素娥(77年2月1日辭世)、 何阿哉 (何黃素娥之配偶,89年2月9日辭世)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繼承人。何黃素娥所興建、原始取得之鐵皮屋一間,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地國有財產約50坪,立書人甲方(被告及何秀鳳等5人)同意將應繼承之持分,讓渡予同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繼承人乙方何秀霞,特立此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記載暫時讓渡之情;就系爭讓渡書所指鐵皮屋即為系爭房屋乙情,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讓渡書真意僅係暫時讓渡系爭房屋應繼承持分予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就上開抗辯,固提出何秀美、何麗華及其印鑑證明書3紙為證,上均以手寫備註記載:「本印鑑證明係僅供辦理拋棄太平市○○段○○○○○○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利」(何麗華部分經手寫劃記刪除,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35頁)。惟依證人何秀鳳到庭證稱:「我簽了這份同意書(即系爭讓渡書)是我願意把我的權利義務都轉讓給原告,十幾年前,原告說這塊地旁邊還有國有財產局的地,她要購買申購,整個鐵皮屋都是爸媽留下來的,我們姊妹都同意讓原告去辦理申購,我心裡也覺得我的權利義務都已經移轉給原告,其他姊妹也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證人何緹鳳到庭證稱:「我全部證件、印鑑、印章都交給何秀霞,是我本人交給她的,當初原告說要承租,我交給她的意思代表我就這個鐵皮屋的權利全部放棄。我沒看過本院卷第125頁印鑑證明,因為我整個交由原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反面);證人何春美到庭證稱:「(系爭讓渡書)是我簽的,那時是原告說要跟國有財產局承租,所以我就把我的權利轉讓給她,我沒有要再跟她要回來的意思。本院卷第124頁印鑑證明是讓原告跟國有財產局承租,註記部分是怕有人拿去做其他使用,不是表示只是暫時讓渡給原告的意思,這張印鑑證明是我自己拿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證人何麗華到庭證稱:「我蓋這個讓渡書的意思就是說我永遠放棄鐵皮屋的權利。本院卷第123頁印鑑證明是我本人去請的,因為原告說要去承租國有財產地,我就讓她全權處理,註記部分是我們一般印鑑證明不可以隨便做其他用途,就像辦信用卡也會註記一樣。我當初就不要這個房子,讓給原告我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足見何秀鳳等5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真意確如系爭讓渡書前揭文義所載,並無暫時讓渡系爭房屋應繼承持分予原告之意。
(四)又依證人何春美、何緹鳳、何麗華前揭證述,可證其等印鑑證明雖有為前揭註記,惟僅係避免印鑑證明遭作他用,非指暫時讓渡之意;參以訴外人何秀美與何春美、何緹鳳、何麗華等人印鑑證明之註記筆跡均大致相同,有印鑑證明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何秀鳳亦證稱其他姊妹簽立讓渡書之真意均屬相同,堪認何秀美之印鑑證明註記亦非暫時讓渡之意甚明。至於被告本人之印鑑證明雖亦有相同註記,惟系爭讓渡書公證當日被告本人親自到場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被告未曾出具該印鑑證明予公證人;且依證人即公證人林貞秀到庭證稱:當天兩造及其餘到場公同共有人沒有特別說為什麼要來做這個讓渡書,沒有聽到在場當事人稱系爭讓渡書只是暫時讓渡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證被告於公證當日亦未曾明示其僅為暫時讓渡之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有稅籍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讓渡書所載移轉系爭房屋應繼承持分之義務,即協同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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