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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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志清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27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21號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前開第①至④案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第⑤至⑨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揭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大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罪罪質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
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被告陳志清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8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4月、8月、4月、5月、9月、4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4年9月確定,於104年9月14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志清仍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志清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清於警詢中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7年10月20日云云。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9日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早於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