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及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壹拾玖萬元均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二號及四二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及十九萬元(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共計新台幣三十四萬元。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本案判決之強制執行,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而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二號、第四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第二二五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行使其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