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法定代理人 郭爾藎 代理人 陳志怡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債務清償保全程序事件,擬聲請取回擔保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戶籍地址為空屋,以致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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