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複代理人癸○○被告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丁○○被告乙○○被告辛○○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國祥 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八二之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千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土地,被告甲○○、丁○○、乙○○、辛○○、壬○○、庚○○、丙○○等七人應各以應有部分七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八二之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千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千八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B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C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丁○○、乙○○、辛○○、壬○○、庚○○、丙○○等七人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五分之四、被告甲○○、丁○○、乙○○、辛○○、壬○○、庚○○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丁○○、乙○○、辛○○、壬○○、庚○○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八二之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千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己○○及訴外人陳國祥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陳國祥公同共有五分之一,其等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五分之四。嗣陳國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死亡,其共有部分由被告甲○○、丁○○、乙○○、辛○○、壬○○、庚○○及丙○○等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送達向甲○○等人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及其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國祥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裁判分割。
三、被告己○○則以:同意分割,希望依目前種植之現況分割。被告甲○○則以:希望出賣應有部分。
被告丁○○、乙○○、辛○○、壬○○、庚○○及丙○○等人則均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分析共有物於當事人協議不諧時,如當事人無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意顯無理由者,得以裁判定之;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國祥及被告己○○所共有,原告、陳國祥公同共有十分之二,其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己○○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八,其中陳國祥於起訴前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即已死亡,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即被告甲○○、丁○○、乙○○、辛○○、壬○○、庚○○及丙○○等人繼承之,其等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對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七分之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己○○、甲○○所不爭,被告丁○○等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地目係屬田地,使用地類別乃為農牧用地,而兩造就系爭農地乃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共有,其等依法乃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特約,該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同時起訴訴請已死亡之共有人陳國祥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可為處分後,准予裁判分割本件土地,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第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將本院所採分割方案說明如下:系爭土地為農地,格局尚屬方整,為長條型,現由被告己○○在附圖如示A部分土地上種植荔枝,B、C部分上有之前陳國祥建造之磚造平方一間,以往養殖福壽螺使用,現閒置無人使用,
B、C部分土地現為通道,此經本院到場勘驗,暨囑託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明確,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A部分土地現由被告己○○使用中,原告及被告甲○○、丁○○、乙○○、辛○○、壬○○、庚○○及丙○○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欲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己○○,及每筆土地地形規劃,均可面臨道路、便利通行使用,符合經濟利益及當事人意願等情形,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A部分面積二千八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於被告己○○,鄰近A部分土地之B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陳國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丁○○、乙○○、辛○○、壬○○、庚○○及丙○○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取得並保持共有,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並能維持兩造間之和諧、公平及經濟利益,爰採為分割方法。
七、從而,原告請求陳國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甲○○等七人就陳國祥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