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陳宗萍 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等泰 即 周偏 之承受訴訟人等24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 柯魯 、 陳再元 、 柯福仁 、 柯福健 與抗告人已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大部分分給相對人 吳淑慈 ,而相對人柯魯、陳再元、柯福仁、柯福健與抗告人僅分配由同段00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代號壬道路;由同段34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代號癸道路,如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會形成相對人吳淑慈「超分」,而相對人柯魯、陳再元、柯福仁、柯福健與抗告人「減分」,原判決未依法就面積增減為價金補償,導致相對人柯魯、陳再元、柯福仁、柯福健與抗告人被裁定「賣地」,要被扣繳增值稅,雖抗告人於原判決主張:「代號壬、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抗告人疏忽,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原審法院民國103年6月26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未發現抗告人主張之錯誤,而依聲請為判決,雖不一定有錯誤,但共有人既有此困擾,請本院權當判決有錯誤,以裁定將「主文」第六項第10行關於「壬部份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與癸部份面積五九六平方公尺均為道路,由被告柯魯、陳再元、柯福仁、柯福健、吳淑慈與原告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更正為「壬部份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按被告柯魯53100分之6562、被告陳再元53100分之5210、被告柯福仁53100分之2282、被告柯福健53100分之2632、被告吳淑慈53100分之9182、原告53100分之27232,保持共有;癸部份面積五九六平方公尺,按被告柯魯59600分之4179、被告陳再元59600分之3317、被告柯福仁59600分之1453、被告柯福健59600分之1676、被告吳淑慈596000分之31634、原告59600分之17341,保持共有。」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原告曾於原審法院103年5月22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起
訴狀,就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中,主張聲明:關於「壬部份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與癸部份面積五九六平方公尺均為道路,由被告柯魯、陳再元、柯福仁、柯福健、吳淑慈與原告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並於抗告人其後同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引用上開書狀為訴之聲明(見原審卷卷三第41、94頁),原審法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抗告人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抗告人所提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而於原判決主文第六項第10行為上開諭知,業經調取原審卷宗核閱明確。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並非必應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以原判決審酌上情,判命依抗告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核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或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抗告意旨就原判決關於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之共有人並未命為金錢補償,指摘原判決有誤寫、誤算之情,無非就事件之實體爭執請求法院重新為裁判,其據以請求裁定更正,揆之前述說明,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抗告人所指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其請求裁定更正,即非可採,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