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4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文龍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詹文江 」名義簽名共陸枚及指印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詹文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詹文龍與 彭瑞明 共同於101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里鄉○○段地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竊取 江仲偉 所有之鋼筋(彭瑞明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審理中;詹文龍涉犯竊盜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詎詹文龍因畏罪情虛,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1年11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接受詢問時,冒用其胞弟「詹文江」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詹文江」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其係詹文江,均足生損害於詹文江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於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於101年11月8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詹文江」之簽名,表示其係詹文江,足以生損害於詹文江本人及檢察機關對於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將詹文龍捺印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詹文龍」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文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詹文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文件欄所示文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分別具有表示收受逮捕之告知、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與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之意思,性質上均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及「被通知人姓名」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署押之文件之偽造欄位上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指紋卡片上偽簽他人姓名,並未對上開文件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造「詹文江」名義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分別係被告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問時,於筆錄內文中應告知事項欄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告知接受詢問人目前時間,請接受詢問人於同意或不同意接受詢問之回答旁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及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為確保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接受詢問人再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並非受詢問人另以簽名或按捺指印表示其他法律上用意,是被告此部分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因竊盜案件之現行犯為警逮捕後,冒名配合進行後續警方調查及檢方偵查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竊盜案件警方調查及檢方偵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密接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署押,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竊盜犯行之刑事訴追而冒名應訊,企圖誤導檢警機關之調查、偵查方向及調查、偵查對象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且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復為本件偽造署押之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未因前次偽造文書案件之科刑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犯罪後於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已婚,須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女兒,其父親現罹患口腔癌及中風,以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害人詹文江請求從輕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詹文江」名義之簽名共6枚及指印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偽造欄位│出處│├──┼───────┼───────┼───────────┼─────┤│1│花蓮縣警察局玉│偽造「詹文江」│1、筆錄首頁之應告知事│玉警刑字第│││里分局101年11│名義之簽名共貳│項欄之受詢問人欄│0000000000│││月8日警詢筆錄│枚、指印壹枚│2、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號卷第6、8│││││欄│頁│├──┼───────┼───────┼───────────┼─────┤│2│花蓮縣警察局玉│偽造「詹文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同上卷第13│││里分局執行拘提│名義之簽名、指││頁│││逮捕告知本人通│印各壹枚│││││知書││││├──┼───────┼───────┼───────────┼─────┤│3│花蓮縣警察局玉│偽造「詹文江」│通知方式欄│同上卷第15│││里分局執行拘提│名義之簽名、指││頁│││逮捕告知本人通│印各壹枚│││││知書││││├──┼───────┼───────┼───────────┼─────┤│4│指紋卡片│偽造「詹文江」│姓名欄│101年度偵││││名義之簽名壹枚││字第4696號││││││卷第11頁│├──┼───────┼───────┼───────────┼─────┤│5│臺灣花蓮地方法│偽造「詹文江」│受訊問人欄│同上卷第25│││院檢察署101年│名義之簽名壹枚││頁│││11月8日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