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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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該狀紙固名為「聲明異議狀」,惟據狀紙所載內容為「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且經聲請人確認無誤,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31頁),故探求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翰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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