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張家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宜臻 、 張貴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乙○
○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甲○○、乙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被告甲○○、
乙○○之個人資料僅於起訴狀上記載有新北市○○區○○街
○○○號7樓之地址,其餘相關資料並不明確,而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結果,均未有居住於該址之甲○○
、乙○○,又依原告所提之住所寄送之文書係寄存於派出所
,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
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
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