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陳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7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分自107年7月18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6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405,44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4,4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