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戴念梓 即懷寧醫院相對人 孫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緣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第一項約定略以:「㈠本爭議為勞方 曾美芳 等13人(含相對人在內,原審卷第10頁)主張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補休工資、4月至6月積欠工資等計新台幣(下同)2,378,614元,經調解及雙方試算(相對人部分合計137,083元,原審卷第10頁)……資方同意全額給付上述金額,於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3月,分6期給付,於每月5日前匯入勞方個別薪資帳戶,一期未到(按應係「付」之誤)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原審卷第9頁)。詎抗告人僅匯入第一期款項22,848元,尚餘114,235元(計算式:137,083元-22,848元=114,235元)未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調解方案於114,235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第三人 吳清彥 於擔任抗告人之前負責人期間,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借貸鉅額款項,且於還款期限屆至時未如期還款,導致臺中銀行不僅向抗告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要求抗告人給付借款本息外,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得請領之保險醫療費用予以扣押,導致抗告人目前已無充裕資金得以支付員工薪資、經營醫院,是縱抗告人欲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亦力有未逮,請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使相對人待日後抗告人名下不動產經法拍後,再使相對人參與分配,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7月21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中銀行中壢分行(戶名:孫瑜)之存摺封面、臺中銀行企業網路銀行明細查詢列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2-16頁),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第一期金額後,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於114,235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目前無充裕資金、財務困難而無力履行系爭調解方案,希望相對人待日後抗告人名下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時,再行參與分配云云,核屬抗告人於日後自行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該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常智
法官游璧庄
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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