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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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70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林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書1份存卷可佐。
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0至2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24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18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0至2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19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1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2月28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4罪,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其餘23罪均屬詐欺之案件,皆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法雷同,又附表所示24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5年11月間至106年12月間,時間間隔不遠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至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3│106.12.18│臺灣橋頭地│107.12.28│臺灣橋頭地│107.12.28││││二級毒│月,如易科│下午4時22│方法院107││方法院107│(最先)││││品│罰金,以新│分為警採尿│年度簡上字││年度簡上字││││││臺幣1千元│回溯96小時│第200號││第200號││││││折算1日│內之某時││││││├─┼───┼─────┼─────┼─────┼─────┼─────┼─────┼────┤│2│詐欺│有期徒刑1│106.11.15│本院107年│107.11.26│本院107年│108.7.30│編號2至││││年4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18曾經本││││││941號││941號││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判決定應││3│詐欺│有期徒刑1│106.11.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執行有期││││年3月││││││徒刑2年│├─┼───┼─────┼─────┼─────┼─────┼─────┼─────┤6月確定││4│詐欺│有期徒刑1│106.11.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3月│││││││├─┼───┼─────┼─────┼─────┼─────┼─────┼─────┤││5│詐欺│有期徒刑1│106.11.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5月│││││││├─┼───┼─────┼─────┼─────┼─────┼─────┼─────┤││6│詐欺│有期徒刑1│106.12.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4月│││││││├─┼───┼─────┼─────┼─────┼─────┼─────┼─────┤││7│詐欺│有期徒刑1│106.12.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3月│││││││├─┼───┼─────┼─────┼─────┼─────┼─────┼─────┤││8│詐欺│有期徒刑1│106.12.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9月│││││││├─┼───┼─────┼─────┼─────┼─────┼─────┼─────┤││9│詐欺│有期徒刑1│106.12.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3月│││││││├─┼───┼─────┼─────┼─────┼─────┼─────┼─────┤││10│詐欺│有期徒刑1│106.12.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3月│││││││├─┼───┼─────┼─────┼─────┼─────┼─────┼─────┤││11│詐欺│有期徒刑1│106.12.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2月│││││││├─┼───┼─────┼─────┼─────┼─────┼─────┼─────┤││12│詐欺│有期徒刑1│106.12.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3月│││││││├─┼───┼─────┼─────┼─────┼─────┼─────┼─────┤││13│詐欺│有期徒刑1│106.12.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6月│││││││├─┼───┼─────┼─────┼─────┼─────┼─────┼─────┤││14│詐欺│有期徒刑1│106.12.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7月│││││││├─┼───┼─────┼─────┼─────┼─────┼─────┼─────┤││15│詐欺│有期徒刑1│106.12.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4月│││││││├─┼───┼─────┼─────┼─────┼─────┼─────┼─────┤││16│詐欺│有期徒刑1│106.12.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3月│││││││├─┼───┼─────┼─────┼─────┼─────┼─────┼─────┤││17│詐欺│有期徒刑1│106.12.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3月│││││││├─┼───┼─────┼─────┼─────┼─────┼─────┼─────┤││18│詐欺│有期徒刑1│106.4.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19│詐欺│有期徒刑1│106.12.18│高雄高分院│108.6.20│最高法院10│108.10.16│││││年4月││108年度上││8年度台上││││││││訴字第109││字第3488號││││││││號│││││├─┼───┼─────┼─────┼─────┼─────┼─────┼─────┼────┤│20│詐欺│有期徒刑11│105.11.16│本院108年│108.8.7│本院108年│108.12.3│編號20至││││月││度訴字第14│(最後)│度訴字第14││24經本院││││││4號││4號││以108年│├─┼───┼─────┼─────┼─────┼─────┼─────┼─────┤度訴字第││21│詐欺│有期徒刑1│105.11.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4號判││││年2月││││││決定應執│├─┼───┼─────┼─────┼─────┼─────┼─────┼─────┤行有期徒││22│詐欺│有期徒刑1│105.11.2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4年確││││年││││││定。│├─┼───┼─────┼─────┼─────┼─────┼─────┼─────┤││23│詐欺│有期徒刑1│106.6.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2月│││││││├─┼───┼─────┼─────┼─────┼─────┼─────┼─────┤││24│詐欺│有期徒刑1│106.6.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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