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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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仲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仲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某處」應更正為「大安路與武林街某路邊」,及第3行所載「568-TY」應更正為「568-TV」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仲丞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而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乙節,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其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636號被告賴仲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仲丞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謝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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