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碗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碗茹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碗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隨意收受友人「 李豪 」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已對我國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並影響一般社會大眾生命安全,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扣案之子彈1顆又幸能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任何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子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具有殺傷力,然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166號被告黃碗茹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碗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下旬某週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出租套房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豪」之友人處,受贈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5日晚上10時15分,黃碗茹將上開子彈置放在其隨身手提包內,攜帶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開啟隨身手提包,即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碗茹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受贈上揭││││子彈而持有之事實。│├──┼───────────┼──────────────┤│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1│││其照片│顆之事實。│├──┼───────────┼──────────────┤│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2│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0000000號鑑定書│法之方式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罪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 官危以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