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經通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真 被上訴人 宅急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已敘明係主張被上訴人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證人 梁貴淵 、 陳信展 說詞前後不一,原審仍予以採用,有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指摘,是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雖有被上訴人所起訴主張之承攬契約,然被上訴人於書狀上記載係依上訴人指示施作,且在正式施工前向上訴人盡最大之善意及努力說明日後可能發生之瑕疵。但證人梁貴淵卻證稱:「上訴人本來說直接降下來,不要釘釘子,但是師傅施作時,上訴人才要求固定,師傅有跟被告講固定要用這種方式,我當時不在場,師傅有打電話跟我回報」,前後說法不一,可知證人梁貴淵為掩飾其職務上缺失而作出不實證詞,並不可採。況依常理,被上訴人職員係於現場勘查後才提報估價單,然估價單並未記載兩造討論之工法及可能發生之瑕疵,可知被上訴人陳述內容欠缺證據力。原判決未究明上情,竟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違反經驗法則及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之違法,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係專業廠商,可逕依其專業逕行施作,無須理會上訴人指示,故證人梁貴淵證稱係依上訴人指示之方法施工,並曾事先告知依舊有材料施工存有風險等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未究明此情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亦有違法,應予廢棄。
(三)證人陳信展雖證稱已載走五、六樣大型物品等語,然上訴人業於原審具體表明,被上訴人僅清運拆下之木頭,並未清運冰箱、冷氣、影印機、電動按摩椅,原判決未究明被上訴人已運棄之物品為何,有礙上訴人提出反證。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簽認之文件,可知被上訴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已經清運完成,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已經清運完畢,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情,應予廢棄。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01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771號判例及91年台上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書狀陳稱:工程承攬人員於施作當下已照被告之指示施作,亦於正式施作前向被告盡最大努力之說明等語(原審卷第20頁),核與證人梁貴淵於原審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是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員工;(問:本件被告公司的和室房間拆除工程是否由你承作?)是我承接,我有去指導師傅如何做,師傅是我們公司員工;(問: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如何談?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和室是小孩要睡,因為太高,費用能省則省,用最簡略的方式施作,把和室墊高的部分直接降低成木地板,我有告知這是十幾年前的材料,如果拆除再做有極大的風險,不可能像直接用新的材料下去作一樣美觀,她說沒有關係因為到時候會在地板上鋪棉被鋪床,我就跟被告說叫師傅盡量做,但無法完全跟新的一樣,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均係針對以舊有材料拆除重行施作之風險加以討論,兩者並無矛盾之處。
(二)系爭工程為總價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小型工程,就系爭工程之細節事項及驗收,兩造非無僅以口頭說明及約定之可能,且上訴人已於估價單和室拆除之註欄上記載「細工木地板盡量保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事項相符,無違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仍拒不驗收付款,是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簽認之文件,自無不合理之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風險告知記載之過程記載於估價單上及未能提出上訴人簽收文件,即有違反常理,均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信展之證詞就清運何種大型家具未明確而不可採信,且原審未命證人陳信展詳述清運物品而有違法云云。然證人陳信展為經常清運廢棄物之人,衡情非有刻意記憶系爭工程所清運內容之必要,是其對系爭工程究有清運何種家具,縱有遺忘,尚與常情無違。又被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工程僅有清運拆除後之木作,係因上訴人要求清運其他物品而同意另行清運大型家具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估價單記載系爭工程內容:和室拆除、其他木作拆除、木地板拆除、廢棄物清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頁),可知系爭工程所稱之清運工程,主要是在運棄拆除後之木材,並非運棄其他大型傢俱。是原審未命證人陳信展另行敘述清運之物品及採信證人陳信展之證詞,乃係針對系爭工程清運工作是否完成而為,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就此主張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16,500元,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