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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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文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文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774號被告馮文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文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年,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減刑為5月、5年、1月,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9日21時許,在桃園縣巨蛋體育場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文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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