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97號異議人 蕭文宗 相對人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松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7月5日所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866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之提存物,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02號核准在案,異議人雖已受償新臺幣(下同)152萬3,136元,惟相對人尚欠147萬6,864元及延滯利息未為清償,經本院102年5月14日核發異議人債權憑證,異議人當受有損害,又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90
5號擔保案件,提存擔保金17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異議人已就系爭提存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於強制執行後,亦未能足額清償上開債務,且無餘款可供返還,是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係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況就執行債務人所提出之提存物經查封之情形,若執行債權人欲收取、換價提存物以滿足執行債權,既須以供擔保人即執行債務人可取回提存物時方得為之,依異議人所述本件情節,即以經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確定為前提,則該提存物縱使經執行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中,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一事,反而為執行債權人基於查封效力進一步為終局執行時所需具備者,自難謂法院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有何足以妨礙查封之執行效果,至於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後,提存所實際上交付提存物之對象是否即為供擔保人本人,仍須視提存物有無因遭假扣押等受限而定,若提存所並未將提存物返還供擔保人,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等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84號、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曾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615號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本件供擔保人即相對人因與異議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曾依本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3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3425號)判決確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亦於102年4月29日實行分配,惟異議人於上開執行分配所得之案款僅152萬3,136元,未能足額清償,故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02號執行事件將執行分配所得發給異議人後,另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02號、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8號、101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101年度存字第3905號、100年度北簡字第1342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上開執行所得已因本案終局執行而全數由異議人受償,異議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即不可能繼續發生。又相對人於102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命異議人行使權利,有相對人提出臺北中山郵局第696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且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得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亦不因異議人嗣就系爭提存物,另於102年7月25日聲請為強制執行而受影響,異議人據其已另聲請本院就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為由,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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