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興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興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翼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四四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興翼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4至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6、7、8、1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2、3、9、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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