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郭怡伶 被告 林文中
蔡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告林文中於民國94年9月23日結婚,育有一女,並於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10同居生活,詎料被告林文中因婚外情,竟於97年4月間逕自搬回新北市○○區○○路○○○號3樓與被告蔡孟樺同居,棄家庭妻兒於不顧,迄今仍交往同居中未有停歇,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令原告精神倍受痛苦,顯有共同對原告侵權行為,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文中婚後與子女均同住台北市區,嗣於97年4月間被告二人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同居迄今,雖被告各設籍嘉義縣新港鄉、高雄市區,然該設籍址,並非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且非兩造之侵權行為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93號、97年度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通話紀錄影本、錄影光碟及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可見前述嘉義縣新港鄉、高雄市區應非被告實際住所,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又顯非發生於嘉義縣、高雄市等址,本件自應由其等實際住居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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