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1079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品 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
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民國96年5月21日
為止,尚欠有新臺幣(下同)154,769元未為給付,其中包
含消費款本金134,363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