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6年4
月11日、,均以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
為CK0000000號及CK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1,000,000元及2,000,000元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均於96
年5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
。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並不單純,經被告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抗
辯確實有欠原告錢,只是公司已經停業等語,復又不提出其
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票據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利息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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