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10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以每月為期共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17.5%固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遲延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上
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441,384元,
其中含借款本金440,086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降額減
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持卡人
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