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調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調字第1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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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8,835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為法人,而被告住所地位
於雲林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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