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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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2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晉妤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188巷1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華路18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於該交岔路口暫停,然起駛時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 林麗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華路188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林麗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右側橈骨頭線性骨折、右側髖部、膝部、足踝、手腕挫傷、右手肘內側韌帶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林麗珠聲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5137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A車、B車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9、23至26、27、29、37、39至41、53至6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3頁、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交簡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證,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於該交岔路口暫停,然起駛時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搶先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社區(私人巷道)起駛進入道路時,未注意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前引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交簡卷第1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親友資助生活、經濟情形勉持,沒有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