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民國87年3月16日簽訂僱用契約書,而由原告僱用被告於原告公司服務,並約定因該契約書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僱用契約書第九條記載甚明。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白俊傑